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江南造船二号线电工,身份证号码:1304261990********,户籍在河北省涉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小区**号**室。2011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5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至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造船厂中部生活区**号楼**室,因之前与张某甲发生口角一事心怀不满,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甲面部,致使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多发骨折(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等,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前科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李某甲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多发骨折(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等,构成轻伤一级。
4.收据、谅解书、和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口角,2020年4月11日晚,李某甲殴打其头面部,致其受伤。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8日晚,其见到张某甲与李某甲在宿舍发生争吵。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媛媛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处,联系电话:151330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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