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
姓名 |
李某甲 |
性别 |
男 |
民族 |
汉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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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日 |
1964年**月**日 |
文化程度 |
小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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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23108419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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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 |
牡丹江**工务段(大集体)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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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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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地址 |
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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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 |
监视居住 |
日期 |
2020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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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 |
日期 |
2020年7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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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 劣迹 |
199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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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案件流程 |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宁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讯问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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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事实 |
2020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与宁安市**乡村民被害人李某乙(男,23岁)因琐事产生冲突,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击打李某乙鼻部数下,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李某乙鼻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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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清单 |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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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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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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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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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宁安市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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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认定 |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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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情节 |
有前科、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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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建议 |
有期徒刑七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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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1.被告人李某甲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诉讼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此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永琳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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