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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号,住邹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4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父母在邹某市**路经营**大排档。2020年7月4日凌晨许,因结账问题,被告人李某甲与在大排档吃饭的赵某某发生争执,李某甲将赵某某面部打伤。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右颧弓骨多发骨折,左耳鼓膜穿孔,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u条、5.3.5a条之规定,评定其右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耳鼓膜穿孔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14日,邹某市公安局黛溪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李某甲到所接受处理。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赵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被告人李某甲电子档案、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田某某、李某乙、怀某某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邹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检察官助理:娄慧静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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