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凌晨,因被害人李某甲之子李某乙酒后在晋江市**镇**村**号门口喧哗,引发邻居即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甲两家口角、扭打。其间,被告人李某甲持锄头柄击打被害人李某丙左臂,致其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周围软组织挫伤;被告人李某甲左小腿亦在扭打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左小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妻子林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其殴打他人的事实。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再次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病历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瑜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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