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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55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村**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寻衅滋事罪于1989年5月被大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寻衅滋事罪于1994年2月被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被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干扰他人生活、吸食毒品,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于2007年9月被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因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2019年6月1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0日22时许,在瓦房店市**大学西墙外一广场处,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甲持刀将刘某甲面部、左手砍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面部瘢痕符合锐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框外侧壁骨骨折符合锐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入所健康检查表;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博临鉴【2018】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危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行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行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木军
代理检察员:  赵  迪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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