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66********,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0月31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17时许,在湖口县**镇**村**组**湾李某丙家院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因被害人李某丙家做院围墙占了其转给村里留作公路的自留地一事发生争执,李某甲先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丙之妻)厮打在一起并将刘某某推倒在地,刘某某头部着地便躺在地上不得动弹。随后李某丙闻声赶来与李某甲厮打在一起,李某甲将李某丙摔倒在地用双手按住,并用膝盖跪压李某丙胸口部位,此时李某甲左边额头被刘某某扔过来的砖块击伤流血,后双方被做事的工人李某丁劝开。过了一会儿,李某丙夫妻俩又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李某甲用双手先后将刘某某、李某丙摔倒在地,用膝盖跪在李某丙胸口部位、用手掐着李某丙下巴部位,李某丙用手撕扯着李某甲上衣和裤腰带等部位,整个过程持续约五分钟,后被赶到现场的李某戊将双方拉开。
2019年1月31日,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月30日,经村委会协商,李某甲赔偿李某丙、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李某丙、刘某某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2019年2月2日,李某甲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李某戊、付某某、李某戌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08号、009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爱初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方式:1300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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