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2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88********,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红旗区**大道(中)**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新乡市**路**店对面其妻子王某某租房处楼下,看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单位上司)下楼开车离去,因怀疑其二人存在不正常关系,开车跟随刘某某至新乡市开发区东台头垃圾站附近,二人下车后发生打架,李某甲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正面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凡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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