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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小区**号(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11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桐乡市**街道**KTV***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被告人李某甲持啤酒瓶与被害人李某乙对峙,后被害人李某乙使用啤酒瓶敲击被告人李某甲头部,吴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不慎被被害人李某乙划伤脸部,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碎啤酒瓶捅刺被害人李某乙的腹部,造成被害人李某乙腹部受伤。经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到案经过、病历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董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建弘、周艳萍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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