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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9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下午,在柘城县远襄镇老君堂村李某乙家中,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王某某及在场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酒后准备打麻将,因是否必须现金结账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砸致鼻部损伤合并鼻骨左右支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病例等;2.证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增华

2019年9月25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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