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6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单元**楼北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15时许,李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跳舞时与郭某某因琐事引发纠纷,李某甲使用拳头殴打了郭某某面部、左胸部,造成郭某某面部、左胸部不同程度受伤。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新公鉴(损伤)[2019]832号鉴定文书:郭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同时获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某某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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