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01月0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1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因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李某乙谅解,其于2019年1月28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8月29日晚在抚松县**烧烤店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用啤酒瓶将李某乙打倒在地致其左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膝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
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代红
2019年11月13日
附项: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3.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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