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9********,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宗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4 时许,建水县**镇**村委会****村村民李某乙和李某丙因房子地界问题发生冲突,李某乙与李某丙及其大儿子李某丁在李某丙家门口争吵并相互扭打,后被人劝开。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此事后,回到父亲李某丙询问事情的发生经过。2020年4月26日20时许,李某甲到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后,去找李某乙理论。到李某乙家门口时,其将菜刀藏匿在李某乙家门口右侧门柱旁,随后将李某乙叫到门口理论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家人听到吵闹声来到现场,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李某甲从门柱旁捡起菜刀与手持锄头的李某乙打斗,致李某乙的左手食指被砍断。经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家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锄头、一件外衣、一条裤子及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烨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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