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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不满其女儿多次被被害人李某乙骚扰威胁,在本市集美区美岁天地4楼味友店门口,持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乙额头、左大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受伤,致左额顶部创口疤痕1.0cm、左上臂创口疤痕10.2cm,上述左上臂创口疤痕10.2cm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缴获的绿色水果刀一把;

2.厦门市第二医院病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丙、张某某、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期间内择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艺娟

检  察  官:李晓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光盘两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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