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住井冈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9时许,被害人韦某某在家门口花坛边用塑料桶和塑料勺给花浇水,被告人李某甲认为韦某某拿着桶和勺子要打她,便在自家厨房隔壁的卫生间水池边上拿起一把菜刀向韦某某砍去,造成韦某某头部、颈部、肩背部、右手手掌和右上臂等部位被砍伤。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韦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吉安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处于发病期,负部分刑事作案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包某某、李某丙等证言;
4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爱华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吉安市第三人民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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