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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9日15时许,在迁安市***镇***村宋某某家,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李某乙头部撞在了木头碗柜上,致其左孽顶骨骨折,硬膜外出血,头皮血肿、左肩部挫伤。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民事部分已经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调解书;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清秀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住**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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