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4********,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0日报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泸西县**镇**李某乙家中,因和大哥李某乙讨论为父亲办理丧事及老人遗留财产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李某甲将李某乙按倒在地上,用拳头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乙腰部、面部多处受伤。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其家属已积极偿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