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蒋美林,南昌市湾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同月21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9时许,被害人徐某某、李某乙来到南昌市湾里区**区**栋**房间准备装修,二人正在**室房间里谈话时,楼下**室住户被告人李某甲手中拿着棒球棍自家中来到楼上装修现场,在**室内房间门口用棒球棍敲了一下墙面后立即向**室外走去,徐某某随即跟着李某甲走到室外走廊时被李某甲用棒球棍击打了左右脸部各一下,李某甲随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型障碍,作案时受精神性症状的影响,其辨认及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葛某甲、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鉴定其为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伟坚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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