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71********,**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组,住**********后。因犯抢劫罪,1989年8月3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碍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2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酒后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游戏室与俞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晚9时许,在**镇街上遇到被害人俞某某(系俞某某弟弟),被告人李某甲遂进入路边房屋中拿出一把菜刀与被害人俞某某争执,在争执时被告人李某甲持菜刀朝俞某某身上挥砍,造成被害人俞某某左侧顶部、右颈部、右前臂多处损伤,被害人俞某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被告人李某甲丢弃作案工具逃往外地,2005年1月1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通道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记录、病志记录、脑电图/脑电地形图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 证人俞某甲、俞某乙、孙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小红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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