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9时左右,在凤泉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楼,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弟李某乙与被害人杜某甲应及母亲石某某因**号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甲用拳头击打杜某甲应头面部及上半身部位,造成杜某甲应鼻骨及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甲应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1日被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李某乙、杜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甲应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朝霞
检察官助理:申 琳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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