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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9时左右,在凤泉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楼,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弟李某乙与被害人杜某甲应及母亲石某某因**号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甲用拳头击打杜某甲应头面部及上半身部位,造成杜某甲应鼻骨及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甲应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1日被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李某乙杜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甲应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朝霞

检察官助理:申  琳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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