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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马,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5月20日,杨某甲(另案处理)一伙到钱某某家进行挑衅滋事,次日凌晨2时许,钱某某(已判刑)为报复杨某甲,便邀约了茶某某(另案处理)、范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杨某丙(已判刑)、袁某某(已判刑)、林某某(已判刑)、范某乙(已判刑)、陈某甲(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和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外号小马)等人乘坐一辆牌照号为云******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及一辆牌照号为云******白色面包车到凤某某凤山镇胡广路中段,钱某某带领茶某某、范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李某甲(外号小马)面戴黑色口罩手持长刀将杨某甲家一扇红色欧力家牌大门及门口停放的一辆牌照号为云******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的仪表盘和前灯罩砍烂。经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证定,被损坏的一扇红色欧力家牌大门价值1800元,被损坏的摩托车的仪表盘价值250元、前灯罩价值150元。紧接着钱某某一伙又乘车到凤梧路中段对杨某甲经营的按摩厅进行打砸,将按摩厅内摆放的一台21英寸电视机及一张四方木桌毁坏,并将女服务员罗某甲打伤(伤情为轻微伤)。经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一台21英寸电视机价值400元,一张四方木桌价值150元。

2、2013年5月21日凌晨,钱某某等人对杨某甲经营的按摩厅实施打砸后,钱某某、茶某某(另案处理)、范某甲、李某乙、杨某丙、袁某某、林某某、范某乙、陈某甲、徐某某和李某甲(外号小马)等人驱车到**街钱某某家路口守候杨某甲一伙前来报复。5月21日凌晨2时30分,杨某乙在得知杨某甲家大门被钱某某一伙打砸后,邀约得罗某乙、陈某乙手持长刀前往钱某某家报复后,在钱某某家门口与守候的钱某某一伙持械打斗,期间杨某乙、陈某乙被钱某某一伙用刀砍伤。经鉴定,杨某乙的伤情为重伤,陈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书等;

3.证人周某某、字某某等人的证实;

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等多人对他人的财物进行损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量刑建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检察官助理:杨宝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凤某某**镇**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576996****。

2.卷宗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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