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1120日因本案被海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妨害公务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

2019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妻子李某乙同被害人顾某某、朋友管某某在海林市**饺子馆内吃饭喝酒,期间顾某某要带管某某离开,李某甲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后撕扯在一起,后李某甲用拳头将顾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顾某某右侧眶下壁骨折合并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顾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二、妨害公务犯罪

2019年11月20日3时12分许,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民警吕谦、刘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看到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殴打顾某某头部,民警亮明身份并口头传唤嫌疑人李某甲回派出所调查,李某甲拒不配合,并多次用言语辱骂民警,后吕谦通知民警刘旭前来增援,吕谦、刘真、刘旭强制带离李某甲的过程中,李某甲用拳头先后殴打刘旭的头部、吕谦的背部、刘真的胸部,随后刘旭拨打110指挥中心电话请求增援,又拨打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副所长原野的电话汇报情况并请求增援,在原野和特警队员何方到达现场后,再次传唤李某甲回所调查,李某甲依旧拒不配合并将何方的手指拉伤并用拳头殴打原野的面部,后将原野摔倒在地致使其右肘部受伤。经鉴定:原野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20日在海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诊断书、谅解书、收条;

2. 证人李某乙、管某某、李某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6. 载有被告人李某甲殴打他人并妨害公安民警执法的手机录像及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其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肖雪

2020131

附: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2. 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