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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放火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0时,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叔叔李某乙家中过小年时,认为李某乙看不起自己遂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房间拿出一桶汽油,欲放火自杀,被李某丙等人抢走汽油,被告人李某甲又将摩托车推到,准备点火自杀,被李某丙等人拦住,后被告人李某甲又回到自己的老瓦房,用打火机将屋内的木材、茅草、纸板点燃,致使被告人李某甲老瓦房完全烧塌,邻居即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家房屋等财物受损,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戊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2020年1月19日宁远县公安局湾井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云芳

检察官助理 袁  蔚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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