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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放火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16日晚,因与家人发生争执之后为泄愤,于当晚21时许从药店购得3瓶浓度为75%的液体酒精,后骑电动车前往本市海陵区税东街老图书馆东侧,将2瓶酒精倒在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为苏M5****宝马轿车引擎盖上点燃后离开。经鉴定,苏M5****宝马轿车的损失价格为232000元。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在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0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酒精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机动车修理费评估单、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8.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税东街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私愤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于萍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扣押酒精等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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