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乡**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因认为其母亲田某某分配家庭财物不公,遂对其产生怨恨,于2019年4月13日19时许到位于沧县**乡**村田某某家中,先将部分门窗玻璃砸破,打开液化气罐阀门恐吓田某某,后点燃田某某家中东配房内杂物引发火灾,造成财物损失达人民币1946元。在此期间,李某甲持菜刀阻止李某乙等人救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及菜刀等照片、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办案说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戊、田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勇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