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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放火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0********,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资阳市乐至县******组,住新津县花源镇**村。因涉嫌放火罪,2019年12月31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因不同意其女儿李某乙与新津县花桥镇“鑫鑫棉絮经营部”股东张某某谈恋爱,于2019年9月22日中午携带装有汽油的瓶子到新津县花桥镇筒车村四组“鑫鑫棉絮经营部”厂房内,先对厂内器械进行打砸,后张某某赶至,二人发生抓扯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的汽油泼洒到其身上等处,被害人李某乙在对其进行劝阻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打火机点燃其身上的汽油和衣物,致其身体和李某乙被火烧伤,并致“鑫鑫棉絮经营部”及周边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处于火灾危险中。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花桥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携带汽油到堆放制作棉絮的厂房内,周边系居民区和其他工厂,其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故意打燃打火机,引燃汽油,导致自己和李某乙被烧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玉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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