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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19年11月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徐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套卡(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或银行卡、手机卡)并出售到境外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个人利益,1套15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从肖某某、僮某某、王某某等人处收购了10套银行卡,以1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另外李某甲将自己名下的6套银行卡也出售给徐某某。非法获利。

二、偷越国境罪

1.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徐某某4人结伙驾车从云南省宜良县出发到西双版纳州勐腊县,非法偷渡出境到缅甸国勐拉,徐某某在当地联系出售了收买来的15套银行卡。在缅甸国勐拉逗留数日后,2019年11月20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某4人从缅甸国勐拉经中缅边境215号界桩附近非法通道偷渡入境至云南省勐腊县打洛镇五分场时,被勐腊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每人被处予5000元的罚款。

2.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受徐某某邀约,与冯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4人驾车从云南省宜良县出发到西双版纳州勐腊县,绕过边防检查非法偷渡出境到缅甸国勐拉,徐某某在当地联系出售了收买来的30余套银行卡。在缅甸国勐拉逗留数日后,徐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杨某某4人从缅甸国勐拉经中缅边境偷渡入境至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又驾车返回到云南省宜良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勐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僮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与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10张;在判决宣告前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偷越国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涉嫌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8月14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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