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李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乡*村*号,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三期*号楼*单元*室,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临时寄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2019年5月3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宝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宝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杜某某、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套卡(含银行卡、U盾、身份证、手机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收购的银行套卡30余套贩卖给杜某某、王某某,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陶某某(已判决)收购银行套卡(含银行卡、U盾、身份证、手机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收购的7套银行套卡贩卖给陶某某,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宝某某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杜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妨碍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莉芳
雷旭燕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起诉书八份、卷宗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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