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道**号**楼**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单元**楼。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被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在阿里云租用境内、境外服务器,建立VPN(专用网络),制作“天行”软件安装包,并将客户端安装包挂载在其制作的网站上供用户下载安装,客户付费后,便可以通过境内服务器连接至境外服务器,再通过境外服务器节点访问境外互联网,从而突破国家网络封锁实现访问海外网站或应用的功能。截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共通过其支付宝账户非法获利6929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网站勘验截图、交易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备案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卢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辨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网站勘验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设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立江
检察官助理:刘 冲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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