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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下,仍将本人银行卡贩卖给他人,提供资金账户,帮助多次进行身份验证协助转账,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同年6月21日,被害单位绍兴市光大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沈某某被他人冒充公司老板陈烨陈某甲,通过QQ聊天的方式,以退还公司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人民币96.6万元,其中人民币37.5899万元转入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后被转移。

2019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浙江省海宁市硖西里93号206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缴获利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资金图、户籍证明等;

2、证人沈某某、李某乙、陈某乙、吴勇飞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退缴获利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杰东***

检察官助理 张婵洁***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35*******)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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