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72********,汉族,小学文化,现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周某某(另案处理)的汽油来路不明,仍先后共二十二次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道**号**房处,以每升5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购买1110升92#车用汽油,共支付人民币5770元。经价格认定,上述1110升92#车用汽油价值共计人民币7347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电子数据;
7、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查询情况、到案经过、补充说明、情况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先后二十二次向他人收购92#汽油价值共计人民币734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婵娟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501****,保证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340070****。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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