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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送货员,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海口市**村一出租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乙接到一名冒充朋友的陌生男子电话,以自己被派出所扣留需要借钱为由,要求李某乙转钱到指定账户,李某乙当天将人民币5000元存入被告人李某甲邮政银行尾号****的账户后向朋友核实发现被诈骗。同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到被害人所转的5000元人民币后,其按照一名自称“**哥”的男子的指挥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将4900元人民币转账给一微信名叫“****”的微信号,自己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

2. 2019年1月22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丙接到一名冒充自己妻弟的陌生男子的电话,以自己嫖娼被抓诈骗人民币需要交纳人民币5.5万元罚款,要求将钱款转入指定的两个银行账户,李某丙当天将人民币5.5万元分别存入被告人李某甲邮政银行尾号****和农商银行尾号****卡内。同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柜台、ATM取现、微信充值等方式将5.37万元分别散存到一名自称为“**哥”的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剩余1300元作为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银行卡4张;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账单转账记录截图、取款视频截图、信用社存款回单、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存取款业务凭单、银行汇款凭单、开销户登记查询、账务类交易流水查询、邮政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通话清单、微信截图、情况说明、微信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谢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监控视频留存时间证明、李某甲手机号码信息、招商银行户主信息等。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丁、吴某乙、谢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款项,仍然协助他人将犯罪所得款项散存于不同账户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永龙

书记员:王首道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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