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张某某(另案处理)以帮忙取钱每万元支付20-30元(人民币,下同)好处费为条件,联系李某乙、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银行账户收取网络诈骗所得的款项进行取现并返存至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李某乙纠集了被告人李某甲提供银行账户并参与存、取款,在台州市椒江区、临海市伙同郑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大肆取现、转移资金并返存到张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其中有被害人朵华某某被骗12230元。2020年3月12日至同月15日,李某甲用自己的银行卡取现9.7万元,将其伙同李某乙、郑某某、徐某某取现的资金共81.72万元按李某乙、郑某某、徐某某的指示存入张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个人获利530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人员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查询信息、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同案人员李某乙、郑某某、徐某某、苏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胜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360686****)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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