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原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任重庆市**有限公司驻武汉负责江苏片区销售人员期间,因在手机上“打糖果”(网络赌博)以及自己日常消费高、收入不够用,遂违反公司关于货款回收的规定,要求该公司客户罗某某、陶某某、万某某、凌某某以及曹某某通过银行卡、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方式将该公司应收货款28000元、163450元、13000元、30000元、2450元转账至其个人账户。李某甲挪用重庆市**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36900元。
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挪用货款的行为被重庆市**有限公司发现后,李某甲退回部分货款36900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乙退还李某甲挪用的部分货款150000元给重庆市**有限公司。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甲退还货款50000元,本院已经依法发还重庆市**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销售货款凭证、转账记录、汇款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李某丙、王某某、陶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私营企业的销售人员,利用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2369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全部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利金
检察官助理:黄 颖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1020****);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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