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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挪用资金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二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农,住邹某市**街道办事处**村***号。2009年至2018年3月担任**街道办事处**村报账员(出纳)。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与河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村民服务中心”管理协议,约定被告人李某甲为某公司的合作银行(即某银行)开展揽储业务,某公司根据揽储情况向被告人李某甲支付报酬。

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报账员、出纳期间,利用负责收取某村土地租赁费和村民待遇费的职务便利,擅自要求租赁某村集体土地的邹某县某城市燃气有限公司、山东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邹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邹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企业,将土地租赁费、村民待遇费交存至自己的某银行账户,以增加自己的某银行账户余额,从而赚取某公司的报酬和存款利息。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挪用上述四家企业交纳给某村的土地租赁费、村民待遇费共计114.5734万元,赚取存款利息89.07元。被告人李某甲将某公司支付的报酬和获得的存款利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已归还所挪用资金114.5734万元,退缴存款利息89.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任职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收款单据等;2.证人郭某甲、耿某甲、孙某甲、马某甲、李某乙、赵某甲等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前已归还所挪用资金且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群

检察官助理:孙  雯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号(联系电话1755438****)。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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