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6199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宴会销售,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住本市金山区**镇**路**号**室。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6日、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月起受聘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静安区)担任销售,负责客户接待、合同签订、款项收取等工作。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4月至9月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经办**公司宴会销售的过程中,以收取现金、要求客户转至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等方式收取多名客户钱款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退还。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职务证明、劳动合同、社保
缴纳情况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司的任职情况。
2.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名下车牌号为皖******的名爵牌小客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3.证人颜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忻莫某、李某丁、廖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宴会服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借条、保证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客户支付的业务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和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国敏
检察官助理 金漪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赃证物品清单》一张。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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