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号楼**单元**号。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任甘肃**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东平县**移民**解困工程项目**(以下**甘肃**湖项目部)会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赌博,于2014年9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泰安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11月5日,因另外发现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其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3月16日、5月3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3月1日、5月15日、7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甘肃****项目部会计期间,于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经手向施工队发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项目部资金26万元归个人使用。具体如下:
1、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经手管理的项目部资金中的3万元,转至由其使用的以其妻子蒋某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内,拒不供述该部分资金去向。
2、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经手管理的项目部资金中的8万元转至其姐李某乙账户内,用于归还其个人之前欠李某乙的借款。
3、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经手管理的项目部资金中的15万元先转至其妻子蒋某某账户内,又转至其姐夫杨某某账户内,借给杨某某夫妻购买车辆。
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甘肃****项目部会计期间,于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经手向施工队发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其利用职务之便,将项目部资金中的11.02万元据为已有。
三、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45.038032万元。
1、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泰安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与**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处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建**社区三标段5栋楼的主体建筑施工。2017年8月20日,李某甲以**公司名义签订木方、木板购买合同,从徐某甲、徐某乙处赊购木方、木板。2017年8月23日至11月3日,徐某乙分多次向李某甲供木方、木板共计180.03803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仅施工建设2栋楼,使用木方、木板约60万元,在明知另外3栋楼无法开工建设的情况下,将剩余木方、木板转卖给他人或者用于抵顶其个人欠款。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所赊欠木方、木板分文未付。
2、2017年,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承揽到**镇移民避险解困二期**社区安置点工程的事实,于2月12日与刘某甲签订施工协议书,承诺将**社区安置点部分楼的施工建设工程转包给刘某甲。后又编造**集团法人为刘某乙、项目部经理为李某丙,并以二人的名义与刘某甲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先后骗取刘某甲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账目复印件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曙光
代理检察员:刘晓敏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0册;施工合同书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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