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1996年9月至今任常宁市**街道**组组长,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住常宁市**街道**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宁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公款183532.78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6月常宁市南门湖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征收常宁市**街道**组土地。2011年7月18日,常宁市南门湖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将586233元的征地补偿款打到时任李家组组长被告人李某甲名义开具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存折(账号:6055450302********)上,存折由时任李家组出纳李某乙保管,密码由被告人李某甲掌管。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任李家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以借款的形式陆续挪用李家组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共计20万元,并以其子李某某、前妻周某某(2017年二人离婚)名义各出具十万元借条一张。2018年5月,培元街道办事处纪工委调查被告人李某甲的违纪问题时,发现该事,遂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归还,同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其挪用的20万元归还到李家组。被告人李某甲在2011年征地款中应分金额16467.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证明、借条复印件、记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李家组2019年征地款分配表、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尹某某、李某丁、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芸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湘南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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