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公诉刑诉〔2018〕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出生,身份证号422421195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湖北省洪湖县人,原任**兼**,住海口市**湖路**号**大厦**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7月14日转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时任**院(以下简称**院)**兼**的被告人李某甲为给单位职工和胞弟李某乙谋取利益,便与胞弟李某乙商量向单位职工集资购买1台压桩机,给李某乙经营,李某乙3年内双倍返还集资款后拥有压桩机所有权。
商定后,2010年3月25日,李某乙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购买一台压桩机(压桩机价值179万元,配件及其他费用大约30万元)的合同。而后,李某甲从**有限公司(李某甲私自设立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账户中支付给了**公司25万元的预付款。2010年4月中旬,李某甲以**公司购买压桩机的名义向**院职工集资。集资所得81万元(每人1万元,共81人集资),承诺3年后向集资职工双倍返还集资款。由于向职工筹集款项仍不足支付购置压桩机款项,李某甲便决定从**院挪用100万元购买压桩机,并将此事告知李某乙,要求李某乙尽快还清借款,李某乙表示同意。2010年5月11日,李某甲以**公司的名义向**院借款100万元。**公司收到**院借款100万元后,于5月13日给**公司支付了158万元的货款。**公司按约定将压桩机交给李某乙投入经营。2010年7月李某乙将挪用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归还给**公司,**公司于7月19日归还515000元(含100万元利息15000元),7月23日归还500000元。2013年,李某乙用经营压桩机所得的收益,双倍返还了职工集资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说明、购买压桩机合同、**公司向**院借款合同及证明及相关支付凭证等书证;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3.证人李某乙、曾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院**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民
2018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共八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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