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66********,汉族,大专文化,2010年11月至2014年2月任临泉县**局出纳会计,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4年6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采取虚列存现方式,挪用临泉县**局公款5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个人开支。
(二)2010年11月至2014年2月底,李某甲任临泉县**局出纳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未经领导批准,陆续将自己保管的现金借给亲友及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累计数额达64457.74元。
案发后,李某甲已分两次退回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银行交易凭证、农发行出具情况说明、李某甲书写情况说明、**局相关账目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任某某、韦某某、马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局出纳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陆续挪用公款114457.74元供他人和自己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伟娜
2014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补充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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