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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挪用公款、陈某某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等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二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0********,大学文化程度,临朐县**镇**村人,住临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案发前系临朐县**局党组成员、**服务中心主任。1991年7月至1992年6月,在原临朐县**厂工作;1992年6月至2010年2月,先后任临朐县**局科员、**科科长、县**办副主任、纪检组长、副局长;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任临朐县**局党委委员、副局长;2012年2月至2017年,任临朐县**局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2017年至2019年3月,任临朐县**局党委委员、**管理服务中心主任;2019年3月至案发,任临朐县**局党组成员、**服务中心主任。因涉嫌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临朐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于2020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0********,专科文化程度,临朐县**镇**村人,住临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案发前系临朐县**开发有限公司经理。1989年3月至2000年11月,在部队服役;2000年11月至2002年8月,历任临朐县**招待所内卫、驾驶员;2002年8月至2010年,任临朐县原**局驾驶员;2010年至2014年6月,任临朐县**管理服务中心(原临朐县**办公室)办公室副主任、驾驶员;2014年6月至今,任临朐县**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临朐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于2020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及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2月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临朐县**局党委委员、临朐县**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临朐县**办公室对临朐县**劳务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脱钩改制之机,未按照改革方案要求对**中心进行资产评估,私自决定将**中心盈利性市场经营业务无偿交给临朐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经核算,2014年8月至2019年10月,**公司收取从**中心移交的市场经营业务获取的管理费等收益合计2975116元。被告人陈某某私自决定让**公司无偿使用临朐县**劳务品牌,并导致**中心员工四处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从**中心及临朐县**训练中心(临朐县**办公室出资,以下简称“训练中心”)套取人民币702711.28元供**公司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牟某某等29人不符合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条件,仍指使工作人员以吸纳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名,分5批次利用伪造材料等手段套取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共计人民币419511.28元,供金桥公司经营使用。

2.2016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高某甲从训练中心通过虚列电脑款、家具款、空调款的手段套取人民币283200元,供**公司经营使用。

临朐县监察委员会已从金桥公司处扣押全部赃款702711.28元。

二、挪用公款罪

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临朐县**局党委委员、临朐县**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主管下属单位**中心和训练中心的职务便利,挪用上述两个单位公款4606923.5元给**公司经营使用,用于垫付社保费和购置办公用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6次挪用**中心公款2776923.5元给**公司经营使用,用于垫付社保费。截至2015年10月,**公司分6笔将上述公款归还金桥中心。

2.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李某甲商议,挪用训练中心公款300000元给**公司经营使用,用于垫付社保费。同年7月30日,**公司将上述公款归还金桥中心。

3.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李某甲商议,挪用**中心公款170000元给**公司经营使用,用于垫付社保费。同年9月29日,**公司将上述公款归还**中心。

4.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李某甲商议,通过安排训练中心与**公司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的方式,挪用训练中心公款1376000元给**公司,用于购置办公用房。2017年11月3日,**公司将上述公款归还**中心。

三、受贿罪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在在担任临朐县**局党委委员、临朐县**办公室主任、**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多次非法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为感谢其在**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帮忙照顾及与其处理好关系,通过给付现金、转账、代为付款等方式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88万元,并为李某甲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甲送给其的现金60000元,并以其同学吴某乙的名义购买了**公司所有的大众帕萨特汽车(车牌号:鲁******);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辆汽车退回给**公司,**公司将60000元钱购车款退回吴某乙账户,吴某乙将该钱款取出后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用于个人家庭支出。

2.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甲通过转账和代为付款等方式送的钱款28873.31元,陈某某将该钱款用于支付其在潍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两辆东风日产牌轿车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等费用。

3.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甲通过代为付款的方式送的钱款40000元,李某甲直接将该钱款用于支付被告人陈某某在**小区房屋的装修工程款。

4.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甲借其儿子陈某甲到上海治病之机送的30000元现金,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款用于陪儿子陈某甲到上海看病花销及其它个人家庭支出。

临朐县监察委员会已从被告人陈某某妻子王某某处扣押受贿案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临朐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陈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组织部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临朐县**局文件、李某甲的主体资格证明、聘任制干部履历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发破案经过、临朐县编制委员会文件、非公司法人信息、山东省驰名劳务品牌名单、关于临朐县**劳务开发中心脱钩改革方案、**公司账目凭证等会计资料、举报材料一宗、就业资金支出审批表、劳动合同、临朐县畜牧局出具的证明、张某某等七人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发票、相关银行流水、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购车协议、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保险单银联商务签购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甲、李某乙、齐某某、丁某某、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高某乙、白某某、李某丙、马某某、姚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数额共计702711.28元,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或者与被告人李某甲共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共计4606923.5元,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公款数额共计1846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共计15.8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两名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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