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园**楼**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梁某某认识了贺某甲,在相互交往过程中,得知贺某甲的亲戚、朋友想将自己的小孩送进南鹰小学或者北街小学上学,遂对贺某甲谎称自己是广元市利州区教育局副局长,可以帮忙解决,但必须要一定的“费用”。2018年5-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采取上述方式,骗取了张某甲、马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贺某乙等人现金共计18500元。
1、2018年4月底,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贺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贺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广元市利州区教育局副局长,以可以帮助贺某乙子女就读北街小学,骗取贺某乙的信任。同年5月21日,贺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后两次共计支付给李某甲3000元,所获赃款被李某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2018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贺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广元市利州区教育局副局长,以可以帮助王某某子女就读南鹰小学,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同年5月10日,王某某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人李某甲转账4000元。所获赃款被李某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3、2018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贺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广元市利州区教育局副局长,以可以帮助马某某子女就读南鹰小学,骗取马某某的信任。同年5月22日,马某某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人李某甲转账2000元。所获赃款被李某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4、2018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贺某甲、卢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广元市利州区教育局副局长,以可以帮助张某甲和朋友李某乙子女就读南鹰小学,骗取张某甲、李某乙的信任。同年6月28日,张某甲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人李某甲转账6000元,其中3500元系帮李某乙垫支。所获赃款被李某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5、2018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张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广元市利州区教育局副局长,以可以帮助张某乙子女就读南鹰小学,骗取张某乙的信任。同年6月28日,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张某甲3500元,张某甲又通过微信转账给嫌疑人李某甲,所获赃款被李某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破案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帮其退赔了所有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甲、李某丙、梁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王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可伟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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