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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郸城县**村**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港闸区**纺织厂期间,雇佣了被害人方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等7名工人为其加工被子以及做一些日常杂活,同时约定按年支付工人工资。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债务,遂采用逃匿、不接电话、更换电话号码等各种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工资。被害人方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等7人因被告人李某甲拖欠工资,于2017年6月8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当日立案调查。2017年7月6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港闸区**纺织厂、被告人李某甲的母亲张某甲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人李某甲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且一直处于逃匿状态。2017年7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处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于同年8月30日立案侦查。截止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共拖欠被害人方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等7名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18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港闸区**纺织厂期间拖欠被害人方某某工资人民币110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港闸区**纺织厂期间拖欠被害人沈某某工资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港闸区**纺织厂期间拖欠被害人王某某工资人民币13000元;

4.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港闸区**纺织厂期间拖欠被害人孙某某工资人民币13000元;

5.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港闸区**纺织厂期间拖欠被害人张某乙工资人民币13000元;

6.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港闸区**纺织厂期间拖欠被害人丁某某工资人民币13000元;

7.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港闸区**纺织厂期间拖欠被害人文某某工资人民币25000元。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支付了上述7名被害人被拖欠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卷宗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鲍春红

检察官助理:王筱铮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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