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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拒不执行判决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6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北湖区**路办事处**路居委**路**号。因犯逃税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桂阳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1日至2月10日、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24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自2020年3月11日至3月25日、自2020年5月25日至6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龚某某、黄某某向蒋某某支付人民币1568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郴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所确定的龚某某和黄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2015年1月1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郴民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45号民事判决指定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2月2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阳法执字第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李某甲、郴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龚某某、黄某某连带向申请执行人蒋某某支付1568万元,连带承担申请执行费83080元;责令李某甲、郴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此令七日内,向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以上文书均于2015年2月5日送达给了李某甲。后李某甲向法院提交财产申报表,申报其有郴州市**号门面一个,**房地产公司是空壳公司。

经查实,被告人李某甲除其申报的财产外,在郴州市**大道**号有一面积为96.75平方米的房产。2017年4月18日,李某甲在郴州市住房公积金处取出其个人公积金82199元,但其没有向蒋某某支付还款。2018年5月28日,李某甲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桂阳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桂阳县城县委党校院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场地租赁协议、房屋产权情况、执行拘留通知书、健康检查登记表、前科资料、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唐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洪方

检察官助理:潘程玲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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