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以(2018)浙1081民初12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对梁某某、夏某某、李某甲与冯某某等十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李某甲和梁某某、夏某某赔偿给冯某某等十人经济损失77万元,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浙1081执93**号执行裁定书及通知书,又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浙1081执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人李某甲所有的浙J*****号小型汽车;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9)浙1081执93**号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责令李某甲交付浙J*****号小型汽车;后于2020年8月24日电话联系李某甲确认其名下的浙J*****号小型汽车系本人在使用,并责令马上交付车辆。但被告人李某甲一直未交付车辆,致使上述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经认定,该浙J*****号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7.5万元。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箬横镇大贵面馆内被温岭市公安局箬横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已向温岭市人民法院交付涉案浙JL3N29号小型汽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车辆信息资料、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送达回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静
检察官助理:吴佳祺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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