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3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021939********,汉族,文盲,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社区**巷**号,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社区**巷**号,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期间,黎某甲(已判刑)与杨某甲(已判刑)在闲聊中谈及黎某甲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时,杨某甲告知黎某甲,其认识有人贩卖男婴,问黎某甲是否有意收买,并表示可以由其出面与对方沟通联系。在黎某甲表示同意后,杨某甲遂与本案同案人李某丙联系。不久后,李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找到一名可以出卖的男婴,并由李某丙告知杨某甲。双方约定以90000元的价格出卖男婴给黎某甲,并约定在云浮市云城区**公园内见面。2018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黎某甲在**农信社从个人账户取出现金70000元后,与杨某甲一起,约上杨某乙(已判刑)、杨某丙(已判刑)两人陪同,到云浮市云城区**公园与李某丙碰面后,李某丙带其四人到附近的云浮市云城区**巷**号一平房内进行交易。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某(已判刑)将男婴交给黎某甲检查后,黎某甲当场将7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丙。交款后,黎某甲等四人离开平房,离开时,杨某甲以方便日后联系为由问张某某要了其手机号码。随后,黎某甲驾驶车辆去到云浮市云城区**农业银行附近,向其弟弟黎某乙借款20000元,并马上转交给了李某丙,李某丙向黎某甲返还了200元。交易完成后,黎某甲将该男婴抱回家中抚养直至案发。
2017年清明节期间,黎某丙(已判刑)与同村妇女陈某某(已判刑)在闲聊时,黎某丙向陈某某提起,其夫妻二人现生育有一女儿,一直想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因身体原因未能如愿,希望陈某某能帮助介绍收买一个男婴来抚养。陈某某当场表示同意。之后,陈某某找到其之前认识的杨某乙,并将黎某丙欲收买男婴的事情告知杨某乙,请求杨某乙帮助联系收买男婴。杨某乙将此事告知杨某甲。杨某甲随即与张某某联系此事。不久后,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找到了一名可以出卖的男婴后,由张某某答复杨某甲,表示已经找到一个可以出卖的男婴,价格为90000元,并约定了交易地点。杨某甲、杨某乙与杨某乙丙、黎某丙四人共同商量后,决定向黎某丙要价145000元,借此赚取差价。2017年12月12日上午,黎某丙与温某甲(已判刑)约上陈某某、温某甲弟弟温某乙,前往交易地点云浮市云城区**公园,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黎某甲等人碰面后,杨某甲与黎某丙去到附近的云浮市云城区**巷**号一平房内,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接洽。应黎某丙要求,张某某与黎某丙等人一起去找医生为男婴检查身体状况。检查完后,黎某丙等人将145000元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取走其中55000元,将其余9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和张某某。交易完成后,黎某丙能将该男婴抱回家中抚养直至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清单、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搜查扣押的涉案儿童衣物等随身物品、作案使用的手机、小型汽车等物证;
3.证人温某乙、黎某乙、黄某某、温某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丙、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黎某甲、黎某丙、温某甲、陈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展豪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
1.案件材料及证据共五册;
2.被告人李某甲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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