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漳州市**院在编职工,出生地福建省华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道**号**幢**室,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大厦**。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漳州市芗城区漳福路22号漳州农商银行大堂排队等候期间,趁正在柜台办理业务的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装有现金人民币20500元的黑色塑料袋抢走。被告人李某甲逃离银行后不慎摔倒,被害人陈某某捡回散落在地的人民币176O0元。
2020年4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将剩余赃款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现已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吴某某、李某乙、黄某某6人的证言;5、厦门市仙岳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材料;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哲荣
检察官助理:郑弘楠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御泰大厦**。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其他:被告人李某甲现因病在厦门市仙岳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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