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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抢夺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85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王林”,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和其朋友刘某甲(13岁)、兰某某(15岁)、“赖子”(另案处理)四人共谋抢夺他人手机后,当日李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刘某甲、“赖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兰某某前往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苏家湾镇大路电站马路边寻找作案目标,在该马路边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在耍银灰色VIVO Y67手机(价值566元),四人遂将摩托车停在李某乙身边一米左右,兰某某和刘某甲下车后以手机没电需要借用李某乙的手机查看导航为借口,在李某乙打开导航将其手机递给兰某某后,兰某某拿着手机坐上“赖子”的摩托车后将该手机递给了刘某甲,刘某甲拿着手机坐上了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随即两辆摩托车迅速发动驶离现场,李某乙在后追赶数米后未果。后四人将该手机以200余元价格出售,赃款四人共同使用。

2019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兰某某经共谋抢夺他人手机后,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甲和兰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吴家镇吴十公路玉峰寺村养路段马路边,发现被害人刘某乙(15岁)在耍黑色荣耀8X手机(价值1067元),李某甲将摩托车停在刘某乙身边半米左右,坐在摩托车中间位置的兰某某以借用手机查看导航为借口,在刘某乙打开导航将其手机递给坐在摩托车上的兰某某后,李某甲迅速发动摩托车驶离现场,刘某乙见状向路人借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后三人将该手机以300余元价格出售,赃款三人共同分配。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川省资中北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购买票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兰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在判决宣告前发现的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毅凯

检察官助理 徐微雨

2020年7月22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8283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六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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