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监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经监利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焊条进入监利县柘木乡柘木村被害人陈某某居住的房屋内,在该房屋二楼被害人陈某某休息的卧室中,李某甲用右手掐住陈某某的脖子,左手持焊条抵住陈某某的手臂向其索要财物,抢得陈某某手上戴的三枚黄金戒指和一枚银戒指后,再次向陈某某索要手机,后认为手机不值钱即放弃抢劫手机,实施抢劫完毕后李某甲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在抢劫过程中,陈某某的手臂被李某甲使用的焊条划伤。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涉案金银首饰于2019年10月16日监利县市场上二手物品回收价格为人民币109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抢的黄金戒指、银戒指物证照片,李某甲作案用墨镜、摩托车物证照片;2.李某甲的户籍信息、陈某某出具的领条、监利县柘木卫生院门诊病历、涉案摩托车的出厂证明、购车票据等书证;3.证人薛某某、李某乙、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陈某某的辨认笔录;7.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手段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向阳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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