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99********,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住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1月1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以差钱为其女友购买手机为由,来到恩施市航空路大道“宾利酒店”假称开房将前台服务员袁某某骗至酒店前台,随后用其右手持杀猪刀架在袁某某的右边颈部处,左手将袁某某的颈部勒住,胁迫袁某某并要求其交出钱财,袁某某一直嚎啕大哭,酒店保安顾某某见状后立即对该男子进行劝说,经劝说数分钟后,李某甲才将自己手中的刀放在前台的柜台上并离开现场。在此过程中李某甲未抢劫到任何财物,但造成袁某某当时精神上受到巨大恐吓,现心里上时常恐慌和害怕,缺乏安全感,对其正常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案发后民警打电话给李某甲的哥哥田某某让其劝说李某甲投案,随后李某甲拨打110报警投案,田某某将李某甲送至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李某乙、石某某、向某某、顾某某、杨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案发现场监控、辨认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宗卿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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