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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抢劫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9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尾随被害人李某乙至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康信路和兴中路路口北侧附近,用手捂住李某乙的嘴,将其拖至北侧路边绿化带内。后被告人李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经认定,为管制刀具)胁迫被害人李某乙,抢劫其财物,李某乙按其要求使用支付宝向其提供的账户扫码转账1300元。后因被害人李某乙设置延时到账,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未得逞,上述1300元已退还至李某乙的支付宝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东

检察员:黄俊良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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